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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粮油贸易公司诉驻马店地区植物油公司在其仓单足以作追加保证金的头寸使用情况下仍强行平台赔偿损失案 原告: 驻马店市中原粮油贸易公司。 被告: 驻马店地区银丰公司。 被告;驻马店地区植物油公司。 1994年5月SO日,被告驻马店地区铝丰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金鹏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郑州营业部签订期货代理委托书,金鹏公司郑州营业部委托银丰公司作为其在驻马店开展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业务的代理人,并规定所产生的一切市场风险由代理人承担,同时还签订丁代理合同书、风险声明书。银丰公司依据委托书在驻马店成立期货部,并在郑州市粮食商品交易所63号席位设立结算户27号。1994年9月19日,原告驻马店市中原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为在银丰公司期货部进行期货交易,与银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设立结算户GSG6号,注入初始保证金90万元。中原公司委托易欣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交易,代理期限截止1995年2月底;同时又向工世忠出据代理委托书,代理期限截止1995年3月底。易欣作为中原公司的代理人,以巾原公司的名义在银丰公司期货部进行期货交易至1995年2月26日,2E28号CHR(39)户头保证金为546639元。1994年9月30日,中原公司以现货在驻马店交割库注册仓单50单,除交割30单外,到1995年2月底尚有仓单20单。 1995年3月1日,银丰公司将其期货部转让给被告驻马店地区植物油公司(以下简称植物油公司),所有设备、客户的现有全部资金1245177元、绿豆仓单36单、1993年国库券30张从3月1日起归植物油公司所有,银子公司与金鹏公司的代理关系结束。同时,银丰公司向客户申明: 银丰公司期贵部已转让植物油公司.客户如继续进行期货交易可与植物油公司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如不再继续进行期货交易,在银丰公司清盘,将下余保证金提走。同年3月2日,植物油公司与金鹏公司郑州营业部签订协议: 从1995年3月1日起,金鹏公司与植物油公司建立新的代理关系。中原公司在银丰公司未清盘,与植物油公司重新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在植物油公司期货部继续进行期货交易。银丰公司转交给植物油公司的客户保证金从仓单中,含中原公司2828号户头保证命546639元、仓单20张、合约单74单。此后,由王世忠以中原公司的名义用2828号户头在植物油公司期货部进行期货交易。后由于2828号户头保证金全部亏损并亏及植物油公司部分资金,植物油公司于1995年5月份将中原公司的20单仓单交割抵补亏损,双方发生争议。中原公司遂起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称: 本公司在银丰公司将期货部转让给植物油公司时,于1995年2月28日仍持有保证金546639元、仓单20单和合约单74单。当交易进行到保证金不足25%时,植物油公司未依交易规则对2828号户头强行平仓,造成该部分保证金全部亏损并亏及植物油公司部分资金、此后,植物油公司在未获得我公司任何指令情况下,将我公司20单仓单交割。故要求: 1.杭物油公司应赔偿固其未强行平仓给我公司造成的206669.75元损失;2.植物油公司应赔偿其私自下令交割我公司20单仓单的损失76万元及利息;3.银丰公司擅自将20单仓单转交植物油公司,应对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银丰公司辩称: 我公司将期货部转让给植物油公司时,将中原公司2828号户头保证金及20单仓单转到植物油公司,有中原公司代理人易欣的签字,且中原公司与植物油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我公司不应承担20单仓单损失的连带责任。被告植物油公司辩称: 1995年2月28日其从银丰公司接收中原公司2828号户头保证金546639元,抵押仓单20单和合约单74张。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忠以2828号户头名义从3月1日起口头下单至5月26日止,保证金全部亏损,并亏损我公司部分资金。在多次要求中原公司追加保证金而其始终末追加的情况下,才将中原公司20单仓单交割抵补亏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银丰公司、植物油公司既不是会员单位,也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和国家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代客进行期货交易,违犯了国家有关规定。而中原公司作为亏损企业,同样违犯了国家禁止亏损企业从事期货交易的规定。因此,银丰公司、植物油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植物油公司提交的中原公司从3月1日至4月28日口头所下的合约单,双方对3月1日至3月23日的合约单予以认可。对3月24日至4月28日的合约单,植物油公司提供不出中原公司事后认司的证据,本院对此部分合约单不予认定。但中原公司应承担自己交易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中原公司在保证金不足25%时未自行平仓,植物油公司也未强行平仓,该25%的保证金损失应属正常风险,中原公司要求植物油公司赔偿其25%的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植物油公司在明知亏至自己资金的情况下仍未强制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植物油公司在末获得中原公司指令的情况下将20单仓单交割,应赔偿中原公司20单仓单的损失573323.40元及利息。银丰公司将期货部转让给植物油公司时已明确告知客户,且中原公司与植物油公司重新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在植物油公司进行了交易,中原公司以其所转的是2828号户头资金,未将20单仓单转到植物油公司为理由,要求银丰公司承担20单仓单损失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四条、 第七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植物油公司赔偿中原公司20单仓单损失价值573323.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咐,从交割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原公司要求植物油公司赔偿因未强行干仓造成的损失206669.75元及银丰公司承担20单仓单损失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植物油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我方代理中原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时间应到1995年5月26日止,而不是到3月23日。中原公司存在我处的仓单是经质押的仓单,作头寸使用,其下单亏损必然使质押仓单亏损。中原公司的保证金不足,超过质押仓单的价值时,我方强行平仓是正确的。 中原公司辩称: 植物油公司是金鹏公司的一名客户,以经纪公司名义进行二级代理,实属国家禁止的假期货公司。该公司代理我方下单的时间应截止1995年3月23日,以后我方未作期货交易。我方存于该公司处的20单仓单未设置质押。植物油公司应在1995年3月底我方保证金不足时强行行使千仓权利,但其未行使强行千仓的权利,使我方应该保留的25%的保证金受损,其应承担责任。 银丰公司辩称: 其将期货部转让给植物油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 易欣在1995年2月28日代理期限届满后,仍代表中原公司清理其期货交易情况。1995年3月1日,植物油公司将代理的客户的仓单抵给金鹏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了协议,有关客户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易欣亦在中原公司名下仓单数字后签了字,中原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植物汕公司将1996年3月31日的结算单交给中原公司,中原公司对此结算未表示异议。截止到此日,中原公司拥有合约单140单,初始保证金结余826679元,持仓保证金的理论亏损为783780元,所余保证金为42899元,需追加保证金353667.70元,若以20单仓单质押作头寸使用,不需追加保证金即可持续交易。在4月18日、5月26日植物油公司两次强行干仓时,此140单合约若以20单仓单质押作头寸使用,亦不需追加保证金而可持续交易。3月31日以后,植物油公司称其又为中原公司下新单250单,需追加保证金60余万元,20单仓单作头寸使用已不足,只好强行平仓。但中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植物油公司亦举不出其是按中原公司的指令入市下单的证据,又未将此250单新单的结算单交付给中原公司。植物油公司在代理诸多客户的期货交易时,其亦进行自营业务,但使用的均为郑州市粮食商品交易63号席位中的27号结算帐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995年3月1日,植物油公司依据与金鹏公司所签协议,将其代理的客户的仓单质押给金鹏公司,有关客户在质押的仓单数字后面有签字,中原公司的代理人易欣在中原公司质押的仓单数后面签字,中原公司亦认可,故质押成立。以仓单质押作头寸使用,不违反当时郑州市粮食商品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应为有效。植物油公司将3月31日的结算单交给中原公司,该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认可。3月31日以后,植物油公司所下250单新单,中原公司不予队可,植物油公司提供不出其是拄中原公司的指令下单人市交易的证据(书面下单指令和口头下单的录音等),同时,植物油公司未按交易规则将此250单新单成交后的结算单交给中原粮贸公司,也未将其自营业务与客户的业务分开,使所有交易由其控制而在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有可能将有关交易混同。因此,植物油公司代理中原公司下单的结束时间应为1995年3月31日,此后所下的新单均与中原公司无关。而植物油公司在此后不仅屡次下单未得到中原公司的指令,下新单失利后在未尽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强行干仓,致中原公司1995年3月31日尚存的4万余元保证金损失,而且又将中原公司的20单仓单交割以冲抵损失,其行为后果理应自行负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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